中新網(wǎng)吉林新聞4月21日電(譚偉旗 趙靜怡)車主將自家機動車租給他人使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近日,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就審理一起這樣的案件。
據(jù)悉,2024年3月,周某為其名下的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保險合同載明:保險期限為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車輛使用性質(zhì)為家庭自用汽車。
2024年4月,案外人喬某通過朋友找到車主周某表示要在海南使用該車輛,并支付費用。2024年9月,喬某駕駛案涉車輛,在海南省某高速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該起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喬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車主周某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保險公司于2024年11月給原告周某下達拒賠通知書。
今年2月,原告周某以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原告車輛損失。
該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周某在庭審過程中自認將投保車輛交給他人使用并收取費用,該行為應認定為出租獲利。而投保單載明,案涉小型轎車的使用性質(zhì)為家庭自用,車主周某將車輛出租以獲取租金,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zhì)。
該行為客觀上提高了車輛的出行頻率、擴大了出行范圍,車輛在運行過程中出險的概率也相應提高,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保險合同已將該種情況下發(fā)生交通事故作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亦向原告周某履行了告知義務。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成立。故該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2020修正)》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gòu)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huán)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xù)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gòu)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具體到該案中,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被保險車輛的實際使用性質(zhì)與保險合同約定不符,被保險人未及時告知保險人,也未與保險人重新磋商保險合同內(nèi)容,導致車輛在出租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得以適用,無法實現(xiàn)購買保險分散風險的合同目的。
法官提醒,投保人應合理選擇車輛保險類別,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以保證保險作用的有效發(fā)揮,降低交通事故帶來的經(jīng)濟損失。(完)